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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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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2010年4月2日因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7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2010年4月2日因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7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刘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闪某因无钱购买毒品,伺机盗窃,行至开封市金明区万胜路李记鲜牛羊肉店,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店内的布料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闪某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015年8月10日,闪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强制戒毒手续,闪某户籍证明,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闪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闪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文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