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王某某、聂某某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某某、被告人李毛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B16010的小型轿车带着李某某、卢某某沿五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区职教路与五大街交叉口北5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颅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后座乘坐人韦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后于2014年10月12日3时3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4日死亡。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王某某、聂某某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聂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经审查,其申请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口头裁定准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某、李某某、芦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及接警处信息表,开封市急救指挥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及照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宁 书 记 员 汤文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