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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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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于开封市,199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于开封市,199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梁苑市场南口一卖爆米花摊位边,趁被害人常某某不备之际,将常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篮内的一个灰色女式挎包盗走,内有白色OPPOR5手机一部、现金200元、身份证及几张银行卡等物品。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630元,经调查查明,手机购买价值为2550元。盗窃金额共计2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结案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有前科、自首等情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富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