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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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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1991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7月30日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1991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下旬,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海某(另案处理)连续住在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的被告人柴某某家中。柴某某明知李某某、海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仍旧容留二人吸食毒品。

2015年7月29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海某、刘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柴某某家中,三人在聚众吸食毒品时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柴某某、海某、刘某的尿检均呈阳性。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结案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次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海某和刘某某在其家中吸毒时自己不知道,知道后将二人从家中赶走。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柴某某明知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海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仍旧容留二人在其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的家中连续居住,并吸食“黄皮”(俗称“毒品”)。

2015年7月29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海某、刘某(已被行政处罚)到被告人柴某某家中,三人在聚众吸食毒品时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柴某某、海华、刘辉的尿检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柴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7月29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海某和刘某到被告人家中,三人在家中吸“黄皮”,也就是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的情况。吸毒人员李某和海某之前在被告人家中居住,期间他们两个也吸毒,被告人有时也跟着吸几口,刘某之前没有去过吸毒,被抓当晚是第一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22时许,其跟海某到柴某某家,三人吸食海某带去的一小包“黄皮”,在吸食的时候,被警察当场抓住。

2.证人海某证言,证明其和李某某在柴某某家住了有十天左右,住时基本上天天吸食毒品,柴某某也知道,也天天跟着吸。刘某也经常去柴某某家吸食毒品,自己和刘某去柴某某家就这一次。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和海某从2015年6月底开始在柴某某家里住,在其家里吸毒,柴某某知道,有时候也跟着吸几口。期间,刘某去柴某某家里吸过五六次毒。刘某都是自己带毒品。

(三)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柴某某犯罪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91年12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结案报告、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3.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汴公梁(刑)行罚决字(2015)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辉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4.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汴公铁(治)强戒决字(2015)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李保军于2015年7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5.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管辖情况。

(四)鉴定意见

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通过胶体金法检测,柴某某、刘某、海某三人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为阳性,即三人体内均含有毒品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利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文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