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文慧,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郝某,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侯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岳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垣县308省道常村镇同力建材公司门口处倒车时,撞住被害人郝某停放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8mg/100ml。2015年2月27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岳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岳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55分许,在长垣县308省道常村镇同力建材公司门口处,被告人岳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撞住被害人郝某停放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某驾车逃逸,郝某的朋友赵某驾车拦截,岳某停车后被带到事故现场。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8mg/100ml。2015年2月27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9日,岳某与郝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岳某赔偿郝某16000元,得到郝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长垣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赵某证言;被害人郝某陈述;被告人岳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岳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张中任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