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于开封市。200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7月19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强制戒毒,同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于开封市。2015年7月19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强制戒毒;同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12号院付10号王某甲的家里吸过毒后,经预谋到开封市金明区翠园菜市场,王某乙负责望风,王某甲趁被害人户某某买菜之际,将户某某停放在菜市场东头向西100米处路南菜摊前的阿米尼牌电动车(车钥匙未拔)盗走,后王某乙将该电动车藏于家中。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户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机场分局分别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结案报告,户籍证明、王某甲前科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王某乙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富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