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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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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于开封市祥符区。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于开封市祥符区。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刘店派出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7时许,在开封市金耀路与夷山大街交叉口的鸿翔网吧,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李某某和贾某某在座位上熟睡之际,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红米1S手机和一部步步高Y18L手机盗走后销赃,赃款已挥霍。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米1S手机价值370元,步步高Y18L手机价值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贾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案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有前科、坦白等情节,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富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