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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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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开封市。200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开封市。200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刘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虚构有能力帮忙购买开封逸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泉公司)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和周某某的信任。同年9月22日,董某某带着李某某和周某某把购房定金10万元交到逸泉公司财务上,公司出具的收据由周某某保管。同年12月,董某某从周某某处要走收据,到逸泉公司谎称李某某和周某某不要房子办理了退款,将10万元定金从该公司财务领走。后董某某伪造了5万元假收据交给李某某。期间,董某某还收取李某某和周某某各5000元好处费和车库费各1万元。2013年5月,周某某不想要房了,找董某某退款,董某某分两次退给周某某65000元。2014年7、8月份,董某某怕李某某拿着收据去逸泉公司要求退款,退给李某某5000元钱。2014年9月,李某某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1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杨某某定金4万元,好处费7000元,车库费1万元,共计57000元,并出具假收据。2014年7、8月份,董某某害怕被发现,退给杨某某3000元。2014年9月,杨某某得知被骗,并与董某某失去联系,随即报警。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被强制戒毒,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11月28日将董某某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董某乙、马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营业执照,借款单据、收款收据,鉴定意见,结案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案发后部分退赔,有坦白情节,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忙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12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富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