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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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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威风),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9月5日被开封市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威风),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9月5日被开封市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科,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小峰),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9月5日被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某及代理人朱凤龙、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文科、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检察院指控:

一、强迫交易

2013年12月5日开封伟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公司)与河北天辰建筑工程有限(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由天辰公司负责承建开封伟嘉生物科技公司的一期工程,天辰公司又与杜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等12人兑钱承包开封西郊相关厂房的工程。2013年12月8日,被害人杜某的工人进入伟嘉公司进行施工时,即遭到张某某、李某某等多人以堵门的方式阻工,导致延误被害人杜某一方正常施工20天。在此期间,杜某与张某某多次协商,最终张某某以60万元的价格强行承包了伟嘉公司的原料车间厂房的土建工程。而该工程的中标价格为54.5265万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14年元月份、同年6月中旬、同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因为没能承包伟嘉公司的桩基工程,就采用堵门堵路的方法强行阻拦运输车辆进厂施工的方法,敲诈桩基老板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4000元;敲诈运送塑钢窗户的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0元,该款由被害人杜某支付给二被告人;敲诈主机楼垒墙的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000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30000元,另外10000元因其他理由未支付。

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因未能承包开封伟嘉公司内墙粉刷工程,在施工工人施工过程中,阻止施工工人施工,敲诈王某人民币5000元,该款由被害人杜某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

对此,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承包合同及相关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结合二被告人认罪和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情节,建议依法判处。

被害人及代理人认为,二被告人供述的内容有很多与事实不符,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没有积极赔偿的,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其认识到自已的错误给他人造成的伤害,请求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其认识到自已的错误,愿尽最大努力赔偿,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犯有强迫交易罪,本案证据均未显示张某某对他人有明显的暴力行为或威胁行为,如果杜某认为交易不公平,可以采取多种法律手段进行救济,但其甚至连民法赋予的撤销权都未行使。此行为只能理解为交易是符合双方意愿的,其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也十分勉强,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情节也十分轻微,也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李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通过庭审中调查,可以看出,张某某与受害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体也只有受害人与张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给李某某打有15万的收到条的日期,足以说明张某某是在合同签订后才告诉李某某原料车间工程的事,无法证明受害人因遭到李某某威胁、强迫后签订的原料车间工程协议,故不能认定李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对李某某构成峰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起诉三次犯罪认定的数额是将即遂、未遂的数额相加,没有考虑到犯罪未遂的因素;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李某某始终是按照张某某的意思行事,只在塑钢窗工程敲诈中得到5000元,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李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请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2013年12月5日开封伟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公司)与河北天辰建筑工程有限(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由天辰公司负责承建开封伟嘉生物科技公司的一期工程,天辰公司又与杜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等12人兑钱承包伟嘉公司的围墙工程。为获取较多的工程施工权利,2013年12月8日,被害人杜某的工人进入伟嘉公司进行施工时,即遭到张某某、李某某等多人以堵门的方式阻工,导致延误被害人杜某一方正常施工20天。在此期间,杜某与张某某多次协商,最终张某某以60万元(高于该工程的中标价格54.5265万元,多出中标价5.4735万元。)的价格强行与杜某签订了承包了伟嘉公司的原料车间厂房的土建工程合同。由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负责出资,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完成施工,并收取杜某支付的全部工程款92.0075万元(其中扣除质保金48425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因为没能承包伟嘉公司的桩基工程,就采用堵门堵路的方法强行阻拦运输桩基的车辆进厂施工,敲诈桩基老板被害人梁某某4000元。

2、2014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采用堵门堵路的方式在伟嘉限公司门口强行阻拦运送塑钢窗户的被害人李某某的车辆进厂施工,敲诈勒索人民币15000元,该款由被害人杜某支付给二被告人。

3、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因未能承包伟嘉公司内墙粉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阻止施工工人施工,敲诈承包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该款由被害人杜某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

4、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伟嘉公司厂区建设工地门口,采用堵门堵路、驱赶装卸工人、车辆等方式,阻碍承包伟嘉工地主机楼垒墙的被害人赵某的工人和机械进场施工,敲诈赵某40000元,实际得到该款30000元,另外10000元因其他理由未支付。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敲诈四次,敲诈勒索金额64000元,其中既遂54000元,未遂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敲诈三次,敲诈勒索金额59000元,其中既遂49000元,未遂10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经与被害人杜某(杜某并代理梁某某、李某某、赵某、王某)经协商达成退赃及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并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