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刘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7时许,方某(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卞某某讨要欠款,指使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将卞某某强行拉到车上,带至方某在开封市开发区集英花园小区B区16号楼2单元401号出租房内,在房间内赵某某和马某某对卞某某有殴打行为,后卞某某提出到郑州办理贷款用于还欠款,为避免卞某某逃跑,方某指使赵某某、马某某跟踪卞某某,而后返回集英花园出租房内。期间,卞某某告诉妻子许某某自己被方某拘禁在集英花园。2015年5月22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许某某报警,将卞某某解救,并将赵某某和马某某抓获。 案发后,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卞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卞某某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刁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尚某某证言,谅解书,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二被告人有坦白,赵某某有前科,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对二被告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判处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二人为追要欠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某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马某某刑期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富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