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8月3日出生。2001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到开封市鼓楼区西坡北街8号院内,发现被害人闫某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在位于2号楼2单元一楼楼梯下的简易车库内停放,便由任某某在院门口负责望风,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郭某某将电动三轮车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均分。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在基准日时的鉴定价格为315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自首材料,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监狱释放证明书、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爱玛电动三轮车用户保修单,报案材料及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均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被告人任某某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文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