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于开封市。2010年3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欺骗他人吸毒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审判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中午,被害人闫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开封市金明区西赵屯299号的家中面谈兼职工作事宜,期间刘某某对闫某某谎称冰毒是减肥药让闫某某吸食。闫某某离开后发现被骗吸毒,遂报警。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梁苑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闫某某及其近亲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欺骗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