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于开封市,2015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开封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郭某某经预谋,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南教经胡同清真寺院内,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银灰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未锁大锁)盗走,销赃得款1200元,已挥霍。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6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人高某、赵某的证言,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红洋楼分局分别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及结案报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郭某某前科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郭某某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