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1日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辩护人吕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龙逄大道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沿龙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单某驾驶的号牌为豫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付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8.22mg/100ml。

2014年5月23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

被告人付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4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付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龙逄大道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沿龙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单某驾驶的号牌为豫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付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8.22mg/100ml。

2014年5月23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长垣县魏庄办事处付寨村民委员会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民政局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开封汴京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3、勘验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证人单某、王某甲、王某乙、付某乙、杨某、付某丙、张某、付某丁、付某戊、付某戊等人证言;5、被告人付某甲供述及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付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付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樊江瑞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