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花、被告人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1时许,在长垣县孟岗镇孟岗村优雅服饰店,被告人云某乘店主冯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柜台桌上的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将被盗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冯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案发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盗手机及指 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取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案发后被告人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