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1月11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1月22日缓刑考验期满。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李正恒、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芦晓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张某乙甲(另案处理)至封丘县王村乡王村,趁被害人王某家大门未锁之机,由刘某、张某乙甲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将王某家院内停放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以36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共同挥霍。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赛克电动车价值1010元。 2、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从他人处购得一辆号牌为苏B×××××的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以13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害人樊某,后张某乙与张某甲预谋将该车偷回。2014年4月29日夜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南关街“老樊”电动工具店门前,张某乙用留存的轿车钥匙将樊某苏B×××××号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桑塔纳志俊型轿车价值17500元。 2014年6月9日,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张某乙家实施抓捕未果,2014年6月16日,张某乙到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汽车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樊某。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将涉案车辆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张某乙甲(二人另案处理)在封丘县王村乡王村,乘王某家大门未锁之机,刘某、张某乙甲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将王某家院内停放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以36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10元。 2、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购买一辆号牌为苏B×××××的桑塔纳牌黑色志俊型轿车。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以13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害人樊某,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找到被告人张某甲,预谋将该车偷回,当日深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南关街“老樊”电动工具店门前,被告人张某乙用留存的轿车钥匙将卖给樊某的轿车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桑塔纳牌志俊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将该车退交给长垣县公安局,长垣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日发还被害人樊某。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户籍证明;3、扣押、发还清单;4、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信息查询单;5、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购车协议书;7、投案证明;8、抓获证明;9、证人刘某、寇某、张某乙甲、张某乙乙、贾某的证言;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11、被害人樊某的陈述; 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1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某、张某乙甲入户盗窃,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轿车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近亲属案发后将被盗轿车退交公安机关,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王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乙投案自首,涉案车辆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甲是从犯、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乙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