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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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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闫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199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199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系闫某某的父亲),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闫某某、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闫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缘媛网吧认识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缘媛网吧借用王相平红米牌手机,后王某某在该网吧椅子上睡着。当日10时许,闫某某从熟睡的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盗窃现金400元,之后又在安阳市北关区老电信城以100元价格将王相平的手机变卖。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83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鉴定意见;4.其它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李某某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于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缘媛网吧,两人多次在该网吧上网。2014年10月24日7时许,闫某某在缘媛网吧上网,与王某某相邻而座。闫某某向王某某借用其红米牌手机,后闫某某在该网吧椅子上睡着。当日10时许,闫某某睡醒后发现其邻座王某某也在睡觉,就从熟睡的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盗窃现金400元,之后又在安阳市北关区老电信城以100元价格将王相平的手机变卖。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8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鉴定意见;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它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在庭前和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闫某某由于父母疏于管教,同时缺乏法律教育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源。闫某某当庭十分后悔,表示今后一定好好改造,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闫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闫某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闫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还被害人涉案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咏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