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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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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少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聋哑人),男,现年3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8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少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聋哑人),男,现年3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8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聋哑人),男,现年33岁,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天朝,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翻译邢艳玲、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石某某及一名戴墨镜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无牌弯梁摩托车窜至汤阴县政通路中段路南宋河粮液专卖店门市,盗走现金1700余元和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石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石某某的刑事责任。姚某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姚某某、石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姚某某、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辩护人许天朝的辩护意见是:姚某某系聋哑人,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其盗窃了400元现金和一台电脑,盗窃的数额应为1300元。辩护人郭鹏的辩护意见是: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聋哑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两辆无牌弯梁摩托车窜至汤阴县政通路中段路南宋河粮液专卖店门市,用改锥将门把手上的锁撬开,盗走现金1700元和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和491元现金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石某某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8)润刑初字第0158号刑事判决书、镇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8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4.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9)裕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书、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徐州市看守所服刑人员基本信息:石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石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

5.书证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协勤潘自涛、杨科出具的证明材料,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

6.证人姚某甲的证言、封丘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姚某某和石某某的残疾证:姚某某、石某某均是聋哑人。

7.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2日中午,我家门市的门把手被撬开了,被盗了一千七八百元现金和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

8.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2日上午,我、姚某某和一个戴墨镜的男子骑着两辆摩托车在汤阴县城找偷的地方。戴墨镜的男的指着一个卖烟酒的门市叫我去偷,给了我一个改锥。我撬开玻璃门门把手进去,拉开柜台上抽屉,把钱拿走了,还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我们三人逃跑时,发现有警察,我把钱给了戴墨镜的男子,他给了我400元和那个笔记本电脑,其他的钱他拿走了。后来我和姚某某被警察抓住了,戴墨镜的男子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6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姚某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姚某某、石某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姚某某、石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账款、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姚某某的辩护人及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石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某积极参与盗窃,应认定为主犯,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及石某某辩称盗窃的数额应为1300元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卢艳梅的陈述、石某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均能证实姚某某和石某某一起盗窃,盗窃数额为1700元,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姚某某、石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9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和改锥一把予以没收后,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岚锋

审 判 员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