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现年52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现年52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现年4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4日被四川省梓潼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在汤阴县五里村,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伙同暴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他人到汤阴县工业园区树人学校建筑工地、消防大队建筑工地、晶鑫农科建筑工地、兴厨调味品建筑工地以夺其工人工具、坐到工地建筑材料上、阻挡工人施工、推翻消防大队建筑工地围墙,在安阳市众品食业有限公司围堵公司大门,阻挡安阳中品有限公司车辆及人员进出,聚众扰乱企业工地施工,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在汤阴县五里村,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伙同暴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他人到汤阴县工业园区树人学校建筑工地、消防大队建筑工地、晶鑫农科建筑工地、兴厨调味品建筑工地以夺其工人工具、坐到工地建筑材料上、阻挡工人施工、推翻消防大队建筑工地围墙,在安阳市众品食业有限公司围堵公司大门,阻挡安阳中品有限公司车辆及人员进出,聚众扰乱企业工地施工,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在2011年春天,其三人和五里村的二十多个妇女在树人学校、众品公司、兴厨调味品、晶鑫农科、消防大队等建筑工地大门堵门、推翻工地围墙,阻挠工地施工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某、罗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4月份以来,以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等人为主,组织人员到兴厨调味品、晶鑫农科、消防大队、树人学校建筑工地阻挠工地施工、强行夺施工人员工具、推翻消防大队建筑工地围墙、堵住大门不让车辆进出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某、陈某甲、罗某甲、李某丙、田某某、田某甲、王某乙、马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4月份以来,在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等人的组织下,到兴厨调味品、晶鑫农科、消防大队、树人学校建筑工地阻挠工地施工、强行夺施工人员工具、推翻消防大队建筑工地围墙、堵住大门不让车辆进出的事实经过。 4、证人秦某某、李某丁、秦某甲、李某戊、李某己、王某某等人的的证言,均证实在2011年4月份在树人学校建筑工地,五里村的妇女坐在工地上,不让施工的事实经过。 5、证人田某乙、李某庚、牛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原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4月份在众品公司建筑工地,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和五里村的妇女堵住大门不让车辆及人员进出的事实经过。 6、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李某辛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4月份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等人和五里村的妇女在消防大队、晶鑫农科、兴厨调味品建筑工地夺工人工具、阻挡工人施工推翻建筑工地的围墙的事实经过。 7、证人李某壬、王某戊、元某某、杨某甲、贾某某、索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春天以来其和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等人在消防大队、晶鑫农科、兴厨调味品建筑工地夺工人工具、阻挡工人施工推翻建筑工地的围墙的事实经过。 8、书证:安阳市众品食业有限公司关于五里村村民围堵我公司大门的情况说明、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对村民阻扰工地停工的控告,证实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等人阻碍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9、汤阴县城关镇政府出具的关于五里村部分群众干扰阻挠企业施工的情况汇报材料。 10、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核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能如实供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岚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