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表人张某,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郑某某,男,现年35岁,汉族,大学文化,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9月1日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郑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至2012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经营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六次向时任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某某支行副行长的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0万元、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880元)以及一张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郑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任被告单位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经营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郑某某在2010年7月份至2012年2月份期间,分六次向时任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某某支行副行长的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0万元、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880元)以及一张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1年12月从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某某支行贷款8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文件。 2.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任免通知。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郑某某向程某某行贿的转账手续。 4.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特中转账凭证:郑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800万元,汇到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购买铅水渣的手续。 5.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郑某某在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任总经理。 6.书证及视听资料:中国邮政储蓄交易明细、机动车发票、税务局发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7.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 8.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10年7、8月份至2011年春节前后,郑某某为了贷款先后六次给我送了30万元和2000元的购物卡以及一部价值4880元的苹果手机。 9.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0年7、8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安阳某某支行的副行长程某某,想从某某支行贷款,为了贷款我先后向程某某行贿30万元和2000元的购物卡,以及一部价值4880元的手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庭审中,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汤阴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2、被告人郑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敬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