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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现年2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现年2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焦某某先后十五次采取跳墙、撬门别锁等方式进入汤阴县宜沟镇王武岗村任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焦某甲、王某丁、焦某乙、王某戊、周某甲、周某乙家,大洼村张某某家、赵河村郭某某家盗窃现金共计10870元,其中四次未遂。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焦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被告人焦某某在汤阴县宜沟镇王武岗村任某某家的小卖铺内,盗窃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任某某的小卖铺盗窃3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小卖铺被盗的事实经过。

二、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焦某某到汤阴县宜沟镇王武岗村王某某家,翻墙入院,撬门别锁进到东屋,在东屋南头的卧室和小卖铺内盗窃现金5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翻墙进入王某某家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任某甲(丈夫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和小卖铺内被盗的事实经过。

三、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焦某某到汤阴县宜沟镇王武岗村任某某家,从后窗户跳到屋内,在北屋东头的房间内盗窃时,由于有人来了,焦某某从后窗户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任某某家盗窃时,由于有人来了,盗窃未遂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女儿见焦某某在其家盗窃,以及焦某某见有人来了,就跑了的事实经过。

四、2011年8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焦某某到汤阴县宜沟镇王武岗村岳某某家,翻墙入院进到北屋,在北屋大厅东北角房间内的一个密码箱内盗窃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翻墙进入岳某某家盗窃现金15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

五、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被告人焦某某到汤阴县宜沟镇王武岗村王某甲家北屋东头的房间内,盗窃现金5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王某甲家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540元的事实经过。

六、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焦某某到汤阴县宜沟镇王武岗村王某乙家,进到北屋东头的房间内,在南墙根一张桌子的抽屉内盗窃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王某乙家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中现金被盗的事实经过。

七、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焦某某到汤阴县宜沟镇王武岗村王某丙家,翻墙入院到王某丙经营的小卖铺内,盗窃现金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王某丙家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小卖铺被盗的事实经过。

八、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焦某某到汤阴县宜沟镇王武岗村焦某甲家,翻墙入院进到北屋西头的房间内进行盗窃,但没有偷到东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焦某甲家盗窃没有找到钱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焦某丙(焦某甲之母)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东西被翻动、柜子被撬开,但没有丢东西的事实经过。

九、2011年9月29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焦某某到汤阴县宜沟镇王武岗村王某丁家,翻墙入院,撬门别锁进到北屋,在大厅南墙根的一组沙发下面盗窃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跳墙到王某丁家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其家被盗3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十、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焦某某到汤阴县宜沟镇王武岗村焦某乙家,翻墙入院进到东屋内进行盗窃,但没有偷到东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焦某乙家盗窃没有找到钱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证实在2011年10月份其家抽屉被撬,但没有丢东西,以及怀疑是焦某某盗窃的事实经过。

十一、2011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焦某某到汤阴县宜沟镇大洼村其姐姐焦某丁家,翻墙入院,撬门别锁进到北屋西头焦某丁的婆婆张某某住的房间内,在床上的褥子下面盗窃现金3000元,之后,焦某某将盗窃的现金退给了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翻墙进入张某某家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3000元钱,后来知道是其儿媳妇的弟弟焦某某偷的,以及焦某某把3000元还给其的事实经过。

十二、2011年11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焦某某到汤阴县宜沟镇王武岗村王某戊家,将西边院墙上的一个小门推开进到院内,在北屋大厅东北角一组立柜内盗窃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王某戊家盗窃现金15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其家在2011年11月14日被盗1500元的事实经过。

十三、2011年11月1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焦某某到汤阴县宜沟镇王武岗村周某甲家,翻墙入院进到北屋,在北屋大厅床上的女士挎包内盗窃现金650元。案发后,追退赃物63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王武岗村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

3、书证及照片:指认现场、提取证明、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十四、2011年11月1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焦某某到汤阴县宜沟镇王武岗村周某乙家,翻墙进到院内进行盗窃,由于家中有人,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周某乙家盗窃时,由于家中有人,盗窃未遂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焦某某跳墙进入其家中,因家中有人,未盗窃成的事实经过。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乙家的院门锁着,焦某某在周某乙家的事实经过。

十五、2011年11月19日下午3点钟左右,被告人焦某某到汤阴县宜沟镇赵河村郭某某家,翻墙入院进到北屋,在床上的褥子下面盗窃现金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赵河村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家中被盗后找到焦某某,怀疑焦某某盗窃的经过。

4、书证及照片:指认现场、提取证明、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综合证据:

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