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侯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屈某某以给叶县辛店镇辛店村李某某儿子李德某办事为由,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分别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及叶县公安局门口骗走李某某现金21500元及安华黑茶一柱。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屈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屈某某以给叶县辛店镇辛店村李某某儿子李德某办事为由,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分别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及叶县公安局门口骗走李某某现金21500元及安华黑茶一柱。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现金已退还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李某某、杨二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涉案现金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决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向辉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赵晨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傲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