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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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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刚,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

(2015)叶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刚,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崔小鹏出庭支持公诉,集资参与人代表杨永山、王少谦、被告人宿刚及其辩护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宿刚为筹集资金建砖厂,以打借条的形式向叶县龚店乡余营村群众及周边其他人员大量高息借款,无证负债经营,截止2014年9月份共向平顶山市市区、叶县马庄乡、叶县邓李乡、叶县龚店乡等处100多户群众非法吸收存款500余万元,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宿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宿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宿刚的辩护人辩称,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第二,关于本案犯罪数额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起诉书认定的犯罪金额应扣减材料款、未约定明确利息的借款、亲朋好友的借款及利息折抵本金部分,已支付的利息依法应予追缴。第三,被告人宿刚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愿意积极变卖家产偿还债务。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未逃避债务,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宿刚为筹集资金建砖厂,以打借条的形式向叶县龚店乡余营村群众及周边其他人员大量高息借款,无证负债经营,截止2014年9月份共向平顶山市市区、叶县马庄乡、叶县邓李乡、叶县龚店乡等处120户群众非法吸收存款508.52万元,已退赔18万元,尚有490.52万元未退还集资参与人。

被告人宿刚在案发前将自己出资购买的黑色豫DBK170别克车一辆无偿转让他人,现该车被叶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宿刚的供述;2、集资参与人王万涛、马占江等人的陈述;3、证人余某某、宿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借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刚在经营叶县宿刚免烧砖厂期间,违反国家规定,直接或通过中间人吸收公众存款508.5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宿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属有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宿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部分事实没有查清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宿刚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可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宿刚无法定减轻情节,且其非法吸收的存款大部分未退赔集资参与人,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案扣押的别克轿车一辆及其他财产,根据2014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当依法返还集资参与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宿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财产(清单附后)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由被告人宿刚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