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侯审。于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

(2015)叶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侯审。于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朝阳,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叶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事实及适用法律作出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少鹏、崔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超、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底,福建人“小方”、“老二”(二人均在逃)找到许慧芝(已刑),让其帮忙在叶县夏李乡小河郭村找房子存放做假烟的原材料、假冒卷烟成品及开设假烟包装场,并通过许惠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加入与老二、小方三人合伙生产假烟,租用夏李乡小河郭村郭泳钦、彭某某、郭松记、郭秋月等家空房子用来生产、存放假烟原料及成品假烟。2013年5月19日被查获,查获物品经鉴定共价值1478679元。

在被告人彭某某家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包装场,当场抓获赵雪平(已刑)及孙海丽、池小丽、李素风等20多名制假烟工人,并当场查获:散支天叶896条共179200支、散支红旗渠(红软)160条共3.2万支、中华(软包装)成品卷烟300条、红旗渠成品卷烟(软虹)2944条、散花成品卷烟400条、红金龙产品卷烟100条及制假烟用原材料的卷烟纸44盘、滤嘴棒2万支。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606440元。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假烟包装场管事,给制假工人记账、分派制假原料,并维持场内卫生、换水等;该房屋是许惠芝以每月3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彭某某处租得。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但辩称自己不是此假冒伪劣卷烟厂的合伙人,也没有联系或接过制假工人。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因李某某与郭泳钦家、郭松记家等查处的假烟等物品无关,因此李某某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1478679元,而是606440元。2、李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本案为犯罪未遂。4、李某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彭某某具备未遂、从犯、自首的从轻减轻情节;2、彭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最初租给许惠芝房子时并无犯罪故意,且尚未得到租金等利益,到案后真诚悔罪。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福建人“小方”、“老二”(二人均在逃)通过许慧芝(已判刑)帮忙,在叶县夏李乡小河郭村租用郭泳钦、彭某某、郭松记、郭秋月等家空房子用来存放假烟原料、成品假烟及开设假烟包装场,并通过许惠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到此假烟包装场工作。2013年5月19日该制假窝点被查获,在郭泳钦、彭某某、郭松记、郭秋月家空房中查获的假冒卷烟及制假原材料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1478679元。

其中在被告人彭某某家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包装场,当场抓获赵雪平(已判刑)及孙海丽、池小丽、李素风等20多名制假烟工人,并当场查获:散支天叶896条共179200支、散支红旗渠(红软)160条共3.2万支、中华(软包装)成品卷烟300条、红旗渠成品卷烟(软虹)2944条、散花成品卷烟400条、红金龙成品卷烟100条及制假烟用原材料的卷烟纸44盘、滤嘴棒2万支。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606440元。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假烟包装场管事,负责给制假工人记账、分派制假原料、安排工人干活,并维持场内卫生、换水等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8日到叶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某、郭某、曹某某、郭瑞某、郭端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4、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从事制售伪劣烟草制品的行为而为其提供场地,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系共同犯罪。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出售,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彭某某为他人制售伪劣卷烟提供场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且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不应对指控的1478679元负责,犯罪数额仅为606440元的辩解意见,因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因此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据证实的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从犯,但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及作用等情节。

关于辩护人提出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根据社区调查报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案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制假原材料等,应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制假原材料等予以没收,由叶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后附没收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李丛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