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35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社旗县朱集镇朱集街镇政府旁十字路口经营火烧摊,在其所加工火烧过程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加工火烧向群众销售。2014年8月5日被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并采样检验。经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张某某摊点的火烧铝的残留量为150mg/kg,已经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吉锁、李红彬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致使其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铝残留量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危害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