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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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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朋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

(2015)叶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朋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酒后来到平桐路叶县任店镇尚武营村灰河桥南路段,多次随意拦截过往车辆并谎称家人被车撞死向司机索要钱财。当沈某某拦到被害人丁某某所驾驶车辆时,二人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李某某驾驶电动车载沈某某逃离时将丁某某带倒摔伤。经鉴定,丁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酒后来到平桐路叶县任店镇尚武营村灰河桥南路段,多次拦截过往车辆并谎称家人被车撞死向司机索要钱财。当沈某某拦到被害人丁某某所驾驶车辆时,二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李某某驾驶电动车载沈某某逃离时将丁某某带倒摔伤。经鉴定,丁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证人贾某某、白某、丁向某、刘某某、马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接待笔录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多次拦截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认罪悔罪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决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向辉

代理审判员  赵晨雁

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傲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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