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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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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侯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

(2015)叶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侯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豫R9936H号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叶县境内时,因超车变道与同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豫ER58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事发时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01mg/100ml。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豫R9936H号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叶县境内时,因超车变道与同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豫ER58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案发时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01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胡某某对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安某某的证言;2、证人胡某某、周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民事赔偿协议书、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胡某某并得到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文平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