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宗某某,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泰州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瑞霞,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银成,被害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宗某某伙同曾维森(在逃)预谋后,以给被害人石某某介绍媳妇为名将其带至湖北省监利县,并收取石某某彩礼礼金40000元。2014年3月27日,石某某、宗某某在叶县登记结婚。2014年4月,宗某某回到湖北老家并拒绝和石某某共同生活。经查,被告人宗某某为已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对朱某某及宗某某定罪处罚。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曾维森与宗某某是在以介绍对象为名义进行诈骗,没有与曾维森、宗某某合伙进行诈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某没有与曾维森、宗某某合谋进行诈骗,也不知曾维森与宗某某合伙诈骗的意图,因此被告人朱某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2、本案实施欺诈行为的是曾维森与宗某某,且主要涉案人员曾维森、段秀花没有到案,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本案认定朱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事发后已将分得的钱款打给曾维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宗某某在本案诈骗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被告人宗某某减轻处罚;2、被告人宗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事发后将所分彩礼钱退还曾维森,并愿意退赔石某某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宗某某之女身患疾病,需要由其母亲宗某某抚养照料,希望对宗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以给被害人石某某介绍媳妇为名,在与湖北的曾维森(在逃)、宗某某预谋后,由朱某某将石某某带至湖北省监利县,通过曾维森将宗某某介绍给石某某做妻子。经朱某某与曾维森商量后,由朱某某收取石某某彩礼礼金40000元。朱某某、曾维森分得此款后,曾维森分给宗某某部分钱款,宗某某同石某某回河南叶县共同生活。2014年3月27日,石某某、宗某某在叶县登记结婚。2014年4月,宗某某离开叶县回到湖北老家并拒绝和石某某共同生活。经查,被告人宗某某为与石某某登记结婚前系已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李赖某、艾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借婚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由朱某某、宗某某的供述可知,朱某某明知曾维森隐瞒宗某某实际情况,在相亲这件事上宗某某自己不当家,由曾维森以给予40000元为条件决定宗某某的去留,因此,朱某某对曾维森、宗某某合谋假意结婚、实为骗财的图谋和行为是明知的,并且积极参与其中,与其二人共同骗取被害人石某某的财物,故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涉案人员未到案,指控犯诈骗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已能证实被告人借婚姻诈骗财物的犯罪事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宗某某属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据所能证实的被告人宗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宗某某为从犯,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宗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和情节。关于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宗某某系坦白,事发后将所分彩礼钱退给曾维森,并愿意退赔石某某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宗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李丛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