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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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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国某,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

(2015)叶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王国某,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村无故将本村村民陈尽某的妻子朱某某和女儿陈某某打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陈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村无故将本村村民朱某某和陈某某打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陈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朱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受害人朱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龚某某、白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发后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

6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