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茹某某驾驶豫D6P269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33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仙台镇工商行政管理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付永驾驶的邦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付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且认罪悔罪,其家属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态度,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茹某某驾驶豫D6P269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33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仙台镇工商行政管理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付永驾驶的邦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付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收条、谅解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询问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茹某某供述;4、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属司机的基本义务,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闫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