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104110030,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平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1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郑XX驾驶一辆豫QBA800轿车沿吴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致平舆县玉皇庙街南路段时,将被害人郭XX撞伤后逃逸,后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郑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郑XX已对被害人的家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X、李X、杨XX、吕XX、郭某某、王XX、杨某X、杨某某、万XX的证明、物证豫QBA800轿车前车牌夹带物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仲裁书、现场勘查笔录、平公交认字(2014)第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平舆县司法局关于可对被告人郑XX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郑XX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 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