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查获,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奇、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崔XX酒后驾驶豫Q9G829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33省道行驶至财富商贸城附近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崔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照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光盘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219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XX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