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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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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康、李康、唐廷芳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康,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8月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

(2015)西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康,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8月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康,男,1987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8月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廷方,男,1981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8月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廖鸿志,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康、李康、唐廷芳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被告人李康及其辩护人王留榜、被告人谢康及其辩护人郑玲霞、被告人唐廷芳及其辩护人廖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谢康伙同唐廷方、李康驾驶一辆黑色福特致胜轿车窜至西华县人民路东段鲁XX的金鑫超市,谢康下车进入超市内以买软包中华香烟为由,鲁XX将超市内的十六条软包中华香烟放在柜台上后,后谢康趁鲁XX打电话时抱着十六条软包中华香烟跑出超市,十六条软包中华香烟总价值11600元。

2、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谢康伙同唐廷方、李康驾驶一辆黑色福特致胜轿车窜至许昌市鄢陵县城翠柳路阿庆嫂烟酒店,以同样的方式将阿庆嫂烟酒店每条450元的硬盒中华烟50条、每条200元的红帝豪香烟6条、每条200元的苏烟6条、每条70元的红旗渠天行健香烟9条抢走,总价值25530元左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康、谢康、唐廷芳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

辩护人王留榜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康参与第二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

辩护人郑玲霞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参与第二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被告人唐廷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

辩护人廖鸿志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廷芳参与第二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谢康伙同唐廷方、李康驾驶一辆黑色福特致胜轿车窜至西华县人民路东段鲁XX的金鑫超市,谢康下车进入超市内以买软包中华香烟为由,鲁XX将超市内的十六条软包中华香烟放在柜台上后,后谢康趁鲁XX打电话时抱着十六条软包中华香烟跑出超市,十六条软包中华香烟总价值1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康、李康、唐廷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鲁XX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退赃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2、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谢康伙同唐廷方、李康驾驶一辆黑色福特致胜轿车窜至许昌市鄢陵县城翠柳路阿庆嫂烟酒店,以同样的方式将阿庆嫂烟酒店每条450元的硬盒中华烟50条、每条200元的红帝豪香烟6条、每条200元的苏烟6条、每条70元的红旗渠天行健香烟9条抢走,总价值2553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唐廷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我们在西华县城偷了烟之后走到鄢陵县边上时,又看到一个商店,我们把车停到商店门口,谢康又下车了,他进入商店后一会儿抱着两条中华烟出来了,我赶紧给他打开车门,他上车之后我们三个就去新密了。

庭审中被告人唐廷方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抢夺犯罪;被告人谢康、李康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抢夺犯罪。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4年7月18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鄢陵县翠柳路阿庆嫂名烟名酒店看店时,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来我店里说要买七、八条中华香烟,我低头给他拿烟时,这名男子趁我不注意抱住放在柜台前面的一箱硬中华烟共50条和塑料包装的6条红帝豪、6条苏烟、9条红旗渠天行健烟就往外跑,我追到门口的时候看到这名男子把烟放到了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福特汽车上,然后开着车顺这翠柳路向北跑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阿庆嫂名烟名酒店旁边的药店门口听见王XX喊抢烟哩抢烟哩,我就看见有个男子抱着整箱的烟坐上了停在阿庆嫂名烟名酒店门口的一辆黑色福特轿车上,当时那辆车头朝北,没有熄火,右侧后排座车门开着,那个男的抱着烟坐到后排座上就跑了。

(2)证人贾XX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阿庆嫂名烟名酒店旁边的药店门口听见王XX喊抢烟哩抢烟哩,我就看见有个男子抱了一个箱子,箱子上还有一个塑料包装的烟,坐上了停在阿庆嫂名烟名酒店门口的一辆黑色福特轿车上,那个男的抱着烟坐到后排座上就跑了。

(3)证人李XX的证言:阿庆嫂名烟名酒店是我经营的。

2014年7月18日那天我不在店里,我的店里被抢了50条硬中华、6条红帝豪、6条苏烟和9条红旗渠天行健烟。

4、相关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XX辨认出被告人唐廷芳。

(2)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3)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谢康所有的一辆福特轿车(车架号LVSHBFAF032067)被扣押。

(4)被告人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谢康于201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太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康因犯使用假币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于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康、李康、唐廷芳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康、李康、唐廷芳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夺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谢康、李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康、李康、唐廷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夺犯罪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被告人李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被告人唐廷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四、扣押于西华县人民检察院的一辆涉案福特轿车(车架号LVSHBFAF032067)由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