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凌朋伟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朋伟,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

(2015)西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朋伟,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梦兰,河南省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朋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朋伟及其辩护人宋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凌朋伟与周某某等人在西华县逍遥路北段百乐门KTV唱歌,期间因喝酒与李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后李某某打电话让被害人周某来到百乐门KTV,周某到百乐门KTV后再次与凌朋伟厮打,厮打中凌朋伟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周某脸部划伤。经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凌朋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凌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凌朋伟与周某某等人在西华县逍遥路北段百乐门KTV唱歌,期间因喝酒与李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后李某某打电话让被害人周某来到百乐门KTV,周某到百乐门KTV后再次与凌朋伟厮打,厮打中凌朋伟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周某脸部划伤。经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损失30000元,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凌某某、李某某、马平生、周某某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周某伤情照片,西华县公安局娲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凌朋伟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朋伟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凌朋伟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