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13号 罪犯陈斌,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许魏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刑期自二○○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六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06)许中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06年5月1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累计减去刑期三年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斌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突出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斌多次到南阳等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罪犯陈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斌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斌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十月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