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1090号 罪犯钟冠军,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周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钟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于2013年9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钟冠军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21日凌晨零时许,钟冠军与赫大龙等人在周口市中州路人民商场北侧自由人KTV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苑书政等人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赫大龙等人上前对其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后苑书政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钟冠军系从犯、自首。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罪犯钟冠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钟冠军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冠军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