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17号 罪犯韦全洲,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韦全洲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该犯刑期自二○一○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八日止。该犯于2010年8月16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6日被本院减去刑期1年5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韦全洲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突出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5日与2010年2月21日凌晨,韦全洲、周进营、李靖先后两次分别盗窃面包车(价值29230元)与一辆五菱面包车(价值45318元)。韦全洲在2009年先后将他人盗窃的车辆转手销售,从中得利330元。 罪犯韦全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韦全洲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全洲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八年八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