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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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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胜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21号 罪犯马胜宝,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39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21号

罪犯马胜宝,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胜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4933.6元(含已支付的8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七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胜宝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马胜宝带着儿子马宝金送朋友王成兵、甘景军二人回家,在信阳市平桥工业园华时化工厂平师路南侧等车时,被害人胡兵酒后骑摩托车将马宝金撞倒后仍继续往前行驶,引起马胜宝的不满,马胜宝遂与胡兵发生争执,而后马胜宝对胡兵的头部右侧猛击,当场致胡兵死亡。经法医鉴定,胡兵主要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死引起辅助作用。案发后,马胜宝的亲友已代为赔偿胡兵亲属8000元。被告人马胜宝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

罪犯马胜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胜宝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胜宝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