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56号 罪犯马建波,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周口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川刑初字第00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建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建波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被告人马建波从项城市一个叫“黑子”的手中购买海洛因5克,在川汇区前王庄其住处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者多次贩卖。在抓获时搜出“老黄皮”毒品0.4克,内含海洛因。马建波属毒品再犯,系累犯。 罪犯马建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受到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建波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建波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