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85号 罪犯韩学军,男,1971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淮安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叶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韩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止。该犯于2011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0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447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学军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韩学军醉酒驾驶轿车,与同向行驶的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该轿车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韩学军弃车逃逸。 罪犯韩学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学军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学军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