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79号 罪犯邢子顺,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邢子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后因检察院抗诉,该案进入再审程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2)唐刑再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对邢子顺的定罪与量刑。该犯刑期自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11年08月1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被本院作出的(2013)驻刑执字第1546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邢子顺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同年4月,邢子顺伙同他人驾驶昌河面包车和机动三轮车,携带氧气枪等工具,先后四次窜到唐河县王集乡牛庄村村西和河南油田EW21和WP2井场,盗割用油管焊制的铺路钢排等物品,价值共计61082元。另查明,邢子顺系主犯。 罪犯邢子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邢子顺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子顺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