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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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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74号 罪犯赵红涛,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新郑市人,原系新郑市薛店镇政府办事员,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74号

罪犯赵红涛,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新郑市人,原系新郑市薛店镇政府办事员,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红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赵红涛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该犯于2012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红涛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份,被告人赵红涛作为新郑市薛店镇政府负责清点附属物的工作人员,在清点过程中伙同他人采取虚增部分树木棵数、围墙面积等方法私分附属物补偿款,赵红涛与幸明礼分得款项50000元,赵红涛个人得25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赵红涛系主犯。案发后,赵红涛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

罪犯赵红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起始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类罪犯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红涛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红涛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华俊锋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莉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