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52号 罪犯赵小伟,男,1984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宝丰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月十日作出(2006)平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5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罪犯赵小伟于2007年4月2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09年11月25日被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执字第1056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于2011年11月5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刑执字第1535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8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刑执字第1518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小伟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5日23时30分,被告人赵小伟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赵小伟纠集他人在平顶山市西客站附近,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至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赵小伟系主犯。 罪犯赵小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小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小伟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