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241号 罪犯郭永刚,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永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止。该犯于2013年2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永刚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4日晚,郭永刚醉酒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中与步行的张志桂等人相撞,造成张志桂、刘玉玲、玉清瑞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永刚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志桂头部损失程度为重伤。庭审过程中,张志桂亲属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待被害人治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罪犯郭永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永刚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永刚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