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51号 罪犯郭保军,男,1969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6)许中刑二初字第016号刑事判决,认定郭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6000元。该犯刑期自二○○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刑一终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保军的定罪量刑部分。罪犯郭保军于2007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0年6月30日被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刑执字第0957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八个月。于2013年2月6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刑执字第0019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保军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郭保军单次或结伙在禹州市等地盗窃作案19起,共计价值61034元。另查明,郭保军系主犯。 罪犯郭保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保军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保军减去刑期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