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06号 罪犯李志强,曾用名周志强,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郑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志强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志强与被害人侯春亮同为郑州市中原区纺织大世界的保安员,1998年7月12日,李志强与侯春亮值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致侯春亮死亡。经鉴定,侯春亮系抑制死。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 罪犯李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强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强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治安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