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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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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卫金凡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59号 罪犯卫金凡,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2010)南刑二初字第034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59号

罪犯卫金凡,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2010)南刑二初字第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卫金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2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卫金凡于2012年4月19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519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卫金凡在近期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卫中建携带两把砍刀纠集他人,由曲如义驾车从广东澄海来到河南唐河。卫金凡带领卫中建到被害人杨某某的住处指认并告知杨某某的体貌特征和车牌号。2009年4月26日20时许,卫中建伙同他人砍杨某某20余刀。经鉴定,杨某某为重伤。该犯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该犯系主犯。

罪犯卫金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卫金凡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卫金凡减去刑期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