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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新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54号 罪犯李新安,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确刑初字第030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54号

罪犯新安,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确刑初字第03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新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罪犯李新安于2013年6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新安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2月29日18时30分许,李新安无证驾驶本人的泰山25型拖拉机从确山县李新店乡(现李新店镇)潘集村李庄路口自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时,与由南向北直行黄某某驾驶的豫Q8818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死亡。肇事后,该犯驾车逃逸。该案审理过程中,该犯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8.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其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罪犯李新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安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安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