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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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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陈清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93号 罪犯陈清彬,男,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浉刑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93号

罪犯陈清彬,男,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浉刑一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清彬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陈清彬于2012年3月29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3日由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刑期7个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清彬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份,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汪某某怀孕后流落到被告人汪清彬家居住,2011年7月4日上午,陈清彬将汪清菊送至柳林乡卫生院生产,汪某某于当日12时6分分娩一男婴,经被告人甘子芳介绍,该男婴被陈清彬以106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收养。案发后,潘某于7月8日抱着婴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犯系老年犯。

罪犯陈清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清彬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清彬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