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42号 罪犯陈刚,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止。罪犯陈刚于2014年4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刚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刚驾车在信阳市平桥区东方红大道人大胡同出口处附近的路上将被害人殷某某的车辆逼停后,上了殷某某的车,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其用拳头对殷某某的头面部进行击打,致殷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殷某某构成重伤。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刚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刚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罪犯陈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刚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刚减去刑期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